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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金生等人房(4)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系房屋拆迁合同,是原、被告就原告祖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愿、被告就原告祖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该部分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继续履行。由于三原告祖屋的宅基地现仍属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故原、被告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进行土地置换,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约有关规定其约定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但导致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土地置换部分无效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在被告,因为,首先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其次不能按约进行土地置换也是被告不依约积极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所造成的。此外,被告在阳光都会小区的开发过程中对三原告的祖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侵害和影响,房屋遭到损坏,宅基地和围墙受到侵占,通风、采光、通行和下水道受阻,房屋阴暗潮湿破败,致使原告方无法继续有效的使用其祖屋。同时,由于被告所建住宅楼与原告祖屋过近,导致原告方已无法按宁都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设计的建筑间距城区不得小于1:0.7-0.8(建筑高比净距)的要求,申请政府批准对祖屋进行改建。导致原告方现在既不能使用原祖屋,又不能重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参照原、被告协议中被告应在宁都县登峰大道二期地段以东为原告方购买390 M2的住宅用地的约定,三原告按当时该地段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94716[(390平方米×1350)-(390-225.27)平方米×8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都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谢金生、谢银生、谢庭生房屋补偿费用人民币42884.94元。二、被告宁都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谢金生、谢银生、谢庭生用地损失人民币39471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780元,合计1278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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