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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金生等人房(6)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都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都会住宅小区,其房屋基础进入了被上诉人谢金生、谢银生、谢庭生祖屋的部分围墙和院落,妨碍了三被上诉人祖屋通风、采光、通行与下水道的畅通,导致房屋使用价值受损等不利影响和损害。为解决双方矛盾和纠纷,在宁都县政府有关部门(宁都县建设局、宁都县拆迁办)的主持协调下,双方就三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对协议该部分约定认定有效并无不当。鉴于三被上诉人祖屋的宅基地现仍属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进行土地置换,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协议该部分约定认定无效正确。由于上诉人所建住宅楼与被上诉人祖屋过近,导致被上诉人已无法按宁都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设计的建筑间距城区不得小于1:0.7-0.8(建筑高比净距)的要求,申请政府批准对祖屋进行改建。被上诉人既不能使用原祖屋,又不能重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面积,由上诉人进行赔偿的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在上诉人宁都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赔偿款后,三被上诉人即丧失对该土地及其房屋行使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宁都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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