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房屋建>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的标准户型:一房一厅为建>面积55平方米;>房一厅为建>面积70平方米;三房一厅为建>面积85平方米;三房>厅为建>面积100平方米。每种标准户型的建>面积允许误差5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实行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实行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先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再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标准户型每增加建>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确定的安置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
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
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标准户型安置。
按前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房屋建>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安置房实际建>面积小于标准户型规定的最小建>面积时,拆迁人应用上一个档次的标准户型房屋安置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第五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原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原租住的建>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因家庭人口结构原因,造成安置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上调一个或二个档次安置。安置房建>面积超过原租住建>面积的部分,其承租人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
15%交纳安置分配费。
对长期闲置或非法转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同属一人的,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则上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办法安置。但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面
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同的,拆迁人应按照本规定,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长期实际居住、他处又确无住房的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其中:
(一)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应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安置承租使用人,对私房所有权人不再安置。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可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安置: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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