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如何处理(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第二、在担保法生效前,国务院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 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有人据此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房屋抵押应当登记的规定属命令性规范。但条例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从法理上看,违反禁止性规范与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当然无效。而违反命令性规范,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那么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这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
另外,《暂行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在担保法生效前一直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屋抵押合同的登记问题进行规范。因此,《暂行条例》第35条和第7条的规定就成了空中楼阁,无法操作,因而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那么,在担保法生效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房屋设立抵押权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在担保法生效后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则该项生效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权的效力性质如何﹖即能否具有绝对的物权效力﹖对此法律没有规定,有关法学论著也极少涉及。参照担保法中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有关学者著作中阐述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观点,笔者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与担保法规定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一样,应作为不完全物权对待,除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没有对抗效力,更谈不上有追及效力。也就是说,这类合同虽不以抵押权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应作为对抗要件来处理。即这类合同或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房屋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范围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主张第三人指一切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笔者认为,在第三人的范围上,应排除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否则抵押权就失去意义。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主张的“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实为当然之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力”。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也理应如此,既然承认其效力,那么其就具有物权性,也就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即便一般债权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笔者主张,这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指对抵押物有物权或准物权的人,如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和登记的抵押权人等。即抵押的房屋在担保法生效后仍没有去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抵押人于抵押权存续期间将抵押物出卖、转让且受让人已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或将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并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就不能向这些受让人或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因此,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后应及时去办理抵押权登记,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抵押权人可能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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