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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处理(3)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回到本案中来,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A公司与C公司在担保法生效之前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有书面合同,除了其中的流质契约即“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有效。所谓流质契约,是指抵押权设立时,于抵押合同中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则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所有。流质契约在立法中明文予以禁止或于立法中明文规定为无效,则称为流质契约的禁止。流质契约的禁止,自罗马法以来,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就奉为金科玉律,视为抵押权或质权的当然属性所致,如德国民法典第1149条、瑞士民法第816条第2项、台湾民法第873条第2项等。我国《担保法》第40条之规定即是有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立法上规定流质契约禁止的目的,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均认为是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负担债务,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因为一时的经济的急迫与窘困,这样债权人往往会利用这一机会,逼迫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并订立流质契约,以经济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债权额较小的债权,以期待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就可以直接取得经济价值较高的抵押物,从而获得超出自己债权额的非分的利益,致使债务人蒙受不利的损失。因此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自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流质契约加以禁止。我国在《担保法》制订以前,尚未有抵押权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只是在《担保法》中才首次予以规定。A公司与C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颁布之前,纠纷发生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3条在规定了担保法不溯及既往之后,还规定了第二层内容,即“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因此F法院在审理A公司与C公司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时,对合同中的流质契约条款应参照担保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认定这部分内容无效。同时流质契约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抵押合同的效力,故该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F法院对该案正确的判决应是认定C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额即借款本息,及C公司在别墅上的抵押权有效即有优先受偿权。F法院认为合同中的流质契约条款即“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公平合理,予以照准,判决A公司以上述别墅抵偿C公司借款是错误的,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法律规定。其实,撇开担保法的规定不谈,该约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该案借款本金仅80万元,但作为抵押物的该别墅的价值远超于此,外省E中院在执行中对该别墅的评估价值是250万元。将别墅所有权归抵押权人充抵借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对该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建议F法院予以审查,进入再审程序后予以改判。同时建议外省E中院对该别墅暂缓执行。F法院改判后,C公司可向F法院申请执行。F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该别墅先被E中院查封并拟在另案中执行,C公司依法可申请参加对该别墅的分配。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熛鲁啤度舾晒娑ā贰〉?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分配”之规定,以及《若干规定》第40条、92条、93条、94条之规定,C公司应向F法院提交参与对该别墅分配的申请书,由F法院转交E中院,由E中院主持分配。E中院对该别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应当在抵押权人C公司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能用于清偿其案件申请执行人B公司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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