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劳永逸: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为了从源头上排除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冲突,只能对动产抵押物上的物权实行登记公示主义并在物权变动中实行强制登记主义。但在动产领域推行登记公示,是违背动产的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生活实践的。毕竟,动产的价值在总体上不如不动产巨大,动产物权变动的数量和频率又远在不动产之上,如果所有动产都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不仅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而且将严重阻滞动产交易的进行,牺牲社会经济的效率,并最终使动产与不动产的差别不复存在,财产法秩序也将因此而遭受颠覆性的破坏。因此,本文建议: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将动产上物权登记公示的不良后果降低到最低限度,一方面,自动产抵押诞生以来的千古“顽症”烟消云散;另一方面,民法上动产和不动产两相区分的财产法秩序也能基本维持。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人们用以设定抵押的动产本就有限。价值量甚小的动产根本不值一提,学者们常举的以四五元一把的高级铅笔刀设定抵押的例子徒有理论意义,实际上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在一把四五元的高级铅笔刀上设定抵押,也不会接受以此等铅笔刀设定的抵押。至于价值量较大的金银珠宝首饰字画,人们又往往将其作为质押的客体,以其设抵的情形甚为罕见。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规定可以设定动产抵押的动产范围为机动车、飞机、船舶、发动机、电动机、原动力机、载货机动车、脱谷机、孵卵机、扬水机、稻米脱壳机、牛马等农业动产和建筑机械;我国台湾为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车辆农林鱼牧产品、牲畜、总吨位未满20吨的动力船舶或未满50吨的非动力船舶;而在我国台湾的实践中,动产抵押物主要集中在大型机器设备方面[11].上述动产的大部分都可称为“准不动产”,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允许抵押的动产,也应当限定在“准不动产”的范围之内,以便于在这些“准不动产”上采行登记公示的方法和物权变动的强制登记主义。事实上,我国现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已经规定了对船舶、飞机等“准不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也为日后普遍推行“准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强制登记主义作好了一定程度的现实铺垫。
注释:
①通常为所有权人。
②唯有如此,才能使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落到实处。
③学界有人认为,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当于外国立法中的涤除权制度。(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221)
④也有学者将我国《担保法》第49条理解为承认抵押物转让所得借款的代位性。(徐洁。抵押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2 )
⑤如果受让人知悉登记抵押权的存在,则又不存在与抵押权人的冲突。
⑥需要指出的是他们主张废除动产抵押的理由和本文不同,如陈本寒教授主要是从动产抵押与动产让与担保重合角度论述废除动产抵押制度的。
参考文献:
[1]王轶。民法典体系强制的个案分析[A].《中外法学》编辑部,北京大学第22届研究生会。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4。
[2]徐洁。抵押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8。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9。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0;赵转。关于抵押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 2000,(4):39-41;王勇,方建伟。动产抵押权初探及立法研究[J].行政与法,2002,(1):49-51;毛瑞兆。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J].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3):19-21;夏浩文。试析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J].郴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 (1):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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