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电子商务法 > 电子商务法论文 >
电子商务法律模型论纲(4)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二)开放性原则

  所谓开放性原则指的是所构筑的电子商务法律模型必须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能够不断地解决科技发展所提出的新法律问题。具体说来,开放性原则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技术上的开放性。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由电子通讯技术在商业领域的应用所引起的,而电子技术本身又是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的,与此相应,电子商务法律模型在所适用的技术手段的范围方面必须是开放性的,不应该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某一种或某几种技术。这一点也被称为技术中立主义或技术中立原则。 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法都奉行技术中立主义。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国际与跨州商务电子签章法》、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以及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可以说,在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日益加快的今天,技术中立主义是立法者最明智的选择。以电子签名问题为例,尽管非对称加密技术是目前最常用的电子签名技术,但法律上不能将有效的电子签名限定为运用非对称加密技术所作的电子签名-通常被称为数字签名 .因为,除了非对称加密技术以外,计算机口令、对称加密技术以及新近开发出来的生物特征签名技术等都可以被用于电子签名。如果法律只承认数字签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使用其他技术所作的电子签名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尤其是生物特征签名技术,如果真象人们所预言的那样在今后取代非对称加密技术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电子签名技术,那么,到那时,那些《数字签名法》将无用武之地,立法者又得制定新的电子签名法。技术的快速更新换代将导致奉行技术特定主义的立法者疲于奔命,而法律的频繁修改又会损害其权威性。在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法律必须具有较强的弹性,能够包容现有的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技术。

  其次,结构上的开放性。电子商务是电子通讯技术在商业领域应用的产物。最初,电子通讯技术主要是应用于金融、运输等业务量比较大且交易单证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商业领域,那时,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主要是EDI,后来,电子通讯技术逐渐扩展至其他商业领域乃至行政领域,在技术手段上,也由封闭式的EDI扩展到开放式的因特网。可以说,电子商务是一个充满创新、充满扩张性的商业领域。在电子商务的扩张过程中,将会不断地产生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地提出新的法律需求。与此相应,电子商务法律模型在结构上必须是开放性的,能够容纳新的法律要素。从这个角度看,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永远是一项未竣工的工程,它必须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演进而不断地自我完善,不断地补充新内容。

  (二) 协调性原则

  协调性原则也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以下分别阐述:

  首先,必须协调电子商务法律模型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今天,“网络社会” 、“网络世界”甚至“网络国家”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时髦名词,有不少人主张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是互为独立的。 现实世界的法律规范不能适用于“网络世界”,在“网络世界”中必须重新构筑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种观点显然是言过其实。“网络世界”虽然与现实世界存在较大差别,但它仍然要植根于现实世界,现实世界中的一些规范仍然可以适用于“网络世界”。就电子商务而言,尽管它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要求立法者制定一系列新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一些规范仍然可以用来调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比如,对于电子合同关系来说,尽管需要制定数据电讯法律规则、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法律规则以及电子证据规则等新法律规范,但是现有合同法中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规则大部分都能用来调整电子合同关系。因此,构筑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时,必须考察电子商务活动需要哪些法律规范,其中哪些是现有法律体系能够提供的。对于那些现有法律体系不能提供相应的规范加以解决的问题,就必须通过电子商务法律模型论的研究设计出相应的法律要素。对于那些现有法律制度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应当作为电子商务法律模型论的研究对象。否则,将导致以电子商务法律模型为参考的电子商务立法与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衔接。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