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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卖方三明塑料公司诉嘉宏公司接受买方指(3)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实践中,仅仅根据以上方法还不够,本案就证明了这一点。首先,提单抬头所标明的远东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无法证明;其次,即使远东公司客观存在,嘉宏公司也不能证明被远东公司授权使用其格式提单并代签提单;至于要查明本案所涉承运船舶受谁控制和占有,对原告来说也非易事,且如果该船系光船租赁,即使查到船东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就本案而言确定承运人必须另寻途径。

  原告与慧珊公司以FOB福建价格条件成交,不论是传统型的FOB价格还是服务性的FOB价格,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然后将情况通知卖方,要求卖方按其指示交运货物。也就是说,FOB价格条件下,买方的义务是租船、卖方的义务是把货物在起运港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FOB价格条件的这一法律特征,除非买方能明确告知卖方承运人是谁,或明确告诉卖方在起运港接受货物的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否则对于卖方来讲,在起运港接受其托运货物并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承运人,法院也应当将其确认为承运人。本案中买方慧珊公司负责订舱,但它向谁订舱?是直接向船东即实际承运人订舱,还是向无船承运人订舱,都没有告诉原告,实际情况是慧珊公司指示原告向嘉宏公司交货,嘉宏公司接受了慧珊公司的指示并办理了货物的运输。虽然嘉宏公司使用的是远东公司的提单,并注明是代远东公司签发提单,但却不能证明慧珊公司与远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是基于慧珊公司的订舱而授权嘉宏公司代办运输并签发提单。因此,这一系列不能证明的事实和关系,以及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关系,都把嘉宏公司锁定在承运人的位置上。如果嘉宏公司能证明远东公司的客观存在,那么即使慧珊公司并未直接向远东公司订舱,远东公司也是实际承运人。问题是嘉宏公司使用远东公司提单却不能证明远东公司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授权其使用并代签提单,因此,本案的承运人只能认定是嘉宏公司自己了。该案判决生效后,如果确有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也确实授权嘉宏公司使用并签发其提单,且无单放货系远东公司所为,那么,嘉宏公司也只好在独立承担责任之后,再依据与远东公司的合同关系向远东公司索赔了。

  还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在我国各港口有许多境外公司的派驻机构,虽然他们的经营范围只是中介服务,但不少机构非法从事揽货运输业务,为规避法律、推卸责任,在揽货运输中使用的手法就是“借单代签”,一旦因运输事宜给托运人造成损失,他们便以自己不是承运人,只是代签提单为由开脱。对他们的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多年来在海事审判中始终存在争议,可以说是海事审判理论与实践的一个难点。本案的判决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前提下,用一种新的思路,使用国际贸易价格术语的定义和特征,以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将买方指定的接货人认定为承运人,不仅有一定的理论价值,更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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