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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澳达公司诉船公司的卸货港代理上海外轮代理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案情

  原告: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

  1996年4月28日,原告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一批设备,由“亚历山大法笛”轮依班轮运输方式运抵上海。承运船公司通知原告船于4月29日抵沪。5月1日,原告收到了该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没有规定“承运人必须通知货方提货”。被告于5月8日向原告发出进口货物提货通知书。原告于5月11日接到该通知书,并于5月16日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为此原告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51元、转栈费人民币776.10元、报关费和人员滞留在沪费等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27.10元的损失。

  原告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工作失职,未将进口货物提货通知书及时发出,致其在货到后14天才收到提货通知书,损失疏港费、集装箱超期费及海关滞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27.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被告作为船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契约关系。提单背面条款第13条应制约着双方的权利义务。提货通知书又叫“催提”书,只有在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时,为避免其损失,催促其及时换单提货而发送的,故而被告的通知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坚持认为是被告未发提货通知书,造成其无法知道提货地点而延迟提货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从提单上看,被告既不是托运方,也非通知方,更不是承运人,他只是船公司的代理人,他只对船公司负责,即对承运人负责,他的身份决定其与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并无契约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职能,只有合法持有提单的人才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它是收货人提货的唯一依据,仅凭被告的进口货物提货通知书是无法提到货物的。原告在持有正本提单、也知道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却以提单上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理由,不主动联系提货事项,迟迟不提货,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与被告提货通知书报送的迟早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必须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就是其严重的工作失职行为,这一观点,有悖提单背面的有关条款和班轮运输的通行惯例及理论,且原告未进行其他相关的论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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