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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华美贸易公司诉大连经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案情」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华美贸易公司。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通经贸公司。

  199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于同年11月1日至5日派“森海”轮为原告从山东龙口港运袋装水泥1万吨至广州黄埔港,运费每吨人民币85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5万元、船舶滞期费预付金人民币15万元。合同未订违约金条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和船舶滞期费预付金各15万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派船到装货港受载。同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及船舶滞期费预付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多次催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不派船运输。1993年1月9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已退给原告的15万元定金外,还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5万元;并依《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赔偿货物在港超期堆存费等47607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判决:

  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被告已返还定金15万元,应再向原告返还定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给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诉讼费47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同时要求责任方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法律问题。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违约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返还定金几种形式。

  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在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时,应付给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的支付不以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为依据,只要发生违约行为,并且是不可免责的,即使没给对方造成损失,也要按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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