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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本案二审中,出口企业曾提出二份相反证据,一份是本案进口商未支付涉案货款的申明书,一份是银行结汇水单,证明涉案货款是借用其它三票案外货款来核销的。但由于第一份证据作为申明人的进口商未出庭质证,其又同案件的结果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申明内容的真实性。第二份证据未有相应的三笔案外贸易合同佐证,因此也不能排除是对涉案货物的支付,最终,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同一事实有相反的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二份证据未予采信。

  4、本案中的自认问题

  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司法认定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也不得作相反的认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也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即诉讼外的自认。但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在效力上差别很大,理论和实践中都否定诉讼外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也就是说,对诉讼外的自认事实,则不能免除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但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或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出口企业在办理收汇核销手续时,曾承认收到该案货款,就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在本案诉讼中,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核销的事实,出口企业作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但对收到涉案货款这节事实,出口企业从未作过诉讼上的自认。因此,对这节事实,被告作为主张一方仍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可以将出口企业的诉讼外自认作为证据来证明这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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