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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中不可抗力的 认定与责任的承担(4)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码头公司和闻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还确认下列事实:7月31日,新闻媒体对受台风“桃芝”影响,8月1日青岛市将有暴雨和大风天气、防汛形势十分严峻已经进行了预告。

    码头公司危险品管理制度第3条第八项规定:严格落实冬夏季“四防”的各项措施,大风、暴雨季节应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放低高度以及转移工作;危险货物堆场严禁烟火和使用明火。

    本案中,闻达公司与建融公司共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第401246号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二氯异氰脲酸10-30目,包装内为两层塑料袋;第400219号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二氯异氰脲酸20-50目,包装内为塑料袋。

    青岛三义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尚存货物的鉴定报告载明,货物由塑编袋盛装,内衬透明塑膜袋。

    关于损失的数额,闻达公司仍坚持一审中的主张,即由闻达公司应支付卖方的美元价格加上不能退税给卖方带来的损失,变更为闻达公司同期卖给美国开普沃德(CAMPW00D)公司的销售价格扣除运费,但闻达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闻达公司主张其价格是随国际行情波动。但码头公司认为闻达公司因本次事故的最高损失仅限于合同价款,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退税损失及当事人账目均不能证明损失情况。

    三义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载明,尚存水湿货物损失重量为3070公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湿损货物系第401246号合同项下的10-30目二氯异氰脲酸,价格为USD930/MT.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闻达公司从建融公司处(通过进出口公司)购买了二氯异氰脲酸钠,按照该双方的约定,货物送至闻达公司指定的港口仓库即为货物交付,货物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闻达公司,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应由闻达公司承担。所以,因该货物的损害,闻达公司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其次,关于闻达公司的货物损失,从原因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8个集装箱的货物因火灾烧毁灭失,另一部分是货物因水湿致损。

    关于火灾烧毁货物,本案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起火灾是8目1日暴雨导致集装箱存放场地积水,积水进入集装箱,又透过货物包装,水与货物逐渐发生化学反应并最终导致燃烧。在这一事故中,作为接受承运人委托保管集装箱的码头公司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对闻达公司的因火灾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而承运人和闻达公司也均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闻达公司只能自行承相有关损失。理由:第一、危险品集装箱堆场由于暴雨积水而致集装箱进水是不可抗力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2001年8月1日有暴雨是可以预见的(暴雨有气象部门的预报,而且码头公司也是提前一天明确知道),但是,该次暴雨之大以及暴雨的降雨量超出了码头公司集装箱堆场雨水系统的承受能力,码头公司却无法预见,也没有证据证明码头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转移集装箱的行为有何懈怠,所以集装箱最后进水,是不可抗力所致,与码头公司无关。第二、由本案的事实看,集装箱进水是由于集装箱场地积水没过集装箱门的下缘,从箱门处渗入水的。根据《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1986年发布)、《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以及我国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商检局1984年颁布),对于装运危险品的集装箱的防雨条达不到使“泡”在一定深度的水中的集装箱不进水的作用。而从本案的其他事实(水湿致损的货物数量相较而言不大)看,集装箱进水也并不是大量的,并且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其他方面的联系,所以对本案中损害的发生,与承运人提供集装箱的行为也没有关系。第三、集装箱进水后,又进入到包装袋中,《国际危规》规定盛装二氯异氰脲酸钠的中型散装容器“应使用防筛漏、防水的柔性、纤维板或木制的IBCs或具备防筛漏和防水衬垫”,所以该包装与货物进水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因此就认为闻达公司在进行危险品包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为闻达公司持有该批危险品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证书)和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证书),根据《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办法》(试行)(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原国家商检局联合于1985年发布)的规定,这两份证书已表明闻达公司在对危险品的运输包装中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谨慎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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