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服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达成了和解,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承运人在本次事故中,其过失究竟能否免责。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的管船过失和管货过失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规定。因此,查明管船过失还是管货过失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1、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不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即所谓驾驶或管船过失,承运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外,对承运人在照料货物中的过失,即上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本次事故是管船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如果是管货过失,那承运人是不能免责的。管船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及航运公司的陆上管理人员在维护船舶性能和良好状态方面的过失作为或不作为。该法例肇始于美国1893年制定和通过的哈特法。哈特法免除船东对管船过失等所负责任,是法律方面的一大突破,此前,法律从无明文规定任何人可以对所犯错误无须负责的,因为这一来岂非要无错的对方去负责承受损失,但哈特法却是破天荒第一回作了这样的规定。究其原因,是因为航运毕竟是投资大、危险性高的事业,应当对从事这事业的人有一定的保护和鼓励,才不致使人们对此事业裹足不前。另一方面,事实上海船自身巨大,结构复杂,技术系统庞杂,隐蔽工作居多,就一般使用保养者而言,要在维护良好船态方面没有任何闪失是不可能的,且船东不能象陆上事业一样事事可直接监管。因此,船东只要在船舶开航之前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开航之后发生在法定范围内的过失和事故责任予以免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很合理和实际的。
承运人因驾驶和管理船舶的疏忽可以免责,而在众多确定造成货方损失是否属这种免责范围的纠纷中,其中绝大多数纠纷都涉及到某一特定过失究竟是属于承运人可免责的管船过失,还是承运人应该负责的管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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