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一个问题亦即原告的主体问题,判决书援引《海商法》第42条第(3)项托运人的定义和《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委托合同介入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得出了肯定的结论。但除上述判决中论述的内容之外,值得研究的是,在认定原告是托运人,而本案提单又没有发生转让的情况下,理论上原告似乎就享有并可以直接行使运输合同的权利,无需依《合同法》第403条规定通过行使介入权的方式介入;相反,如果认为原告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可行使介入权,是否还有必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对此,首先应当承认,《海商法》第42条第(3)项托运人定义中“委托他人为本人”的文字事实上包含了隐名代理的规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有重叠之处。因此从法律适用的技术上讲,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商法》应当优先予以适用。但是比较二者的规定,就《海商法》而言,虽然前述条文肯定了通过隐名代理方式与承运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人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使其能以托运人的身份行使法律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但是对相关权利具体应如何行使,特别是对于他与隐名代理人之间二者如何协调相互关系,《海商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在操作上可能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在本案中,如被告所辩称,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福州外贸公司同样也是托运人,那么究竟是应由他来行使权利还是原告,或者允许二者同时行使?是否应当考虑客观上存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委托人不享有介入权的情况?此外,假定承运人反过来起诉托运人,要求支付运费或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存在究竟应以谁为被告的疑问。所有这些问题,在《海商法》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必须引入《合同法》有关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作进一步的规范,否则势必将陷于混乱。有鉴于此,从审慎的角度出发,本案判决同时援引了《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判定原告主体地位的依据。当然,就《合同法》的规定而言,也必须注意的是,合同法将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设于第21章“委托合同”,其适用须以隐名代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为前提,并且其中第403条基本上只是对发生违约情况时补救措施的规定。这在本案外贸代理的场合虽然没有问题,但对其他案件来说就可能存在无法适用的情况。相较之下,《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也使用了“委托”的文字,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对照该法其他有关“委托”的规定(如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一般认为其“委托”并不限于委托合同,而是泛指一般发生代理权的情况。此外,《合同法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规定较为严格,仅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相较而言,英美法及《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还允许当代理人不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以至严重危及本人预期利益,经本人指正仍不改正者,以及在代理人由于除第三人原因外的其他原因而无法履约的,本人可以均可介入。因此在若干特殊情形之下,相关当事人可能不得不向法院请求径行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以托运人的身份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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