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与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2)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1985年5月10日裁定:“准予原告要求留置被告货物的申请,从裁定书送达之时起,停止交付货物;责令被告在5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中国银行信用担保;除非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我院将行使对本案的审判权”。
5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提供了信用担保,并要求继续交付货物。同日,青岛海事法院依法裁定,接受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担保,责令原告从裁定书送达之时起继续交付留置的货物。
1985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就滞期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等问题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原告同意将108.5天的滞期费498901.92美元做9.5%的特别扣减;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后的滞期费451506.24美元。
为此,原告申请解除中国银行保函对被告的约束力。1985年7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和国际习惯做法,可予准许,故裁定准予解除中国银行保函对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6年3月3日第24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秉公办案,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供各地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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