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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交付托管货物的若干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提要〗

    目前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尚不存在独立的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储存、保管、交付货物既是履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也是履行承运人委托的托管义务的履约行为。港口作业合同可以对港口经营人装卸货物、储存保管货物的方式、期限、相关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但该合同不能免除港口经营人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单放货的义务。此外,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只要货物接收人可以证明其持有提货单的途径合法,港口经营人不应承担审查货物接收人身份的义务。同时,只要提货单表面形式合法,港口经营人也无须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案情〗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

    2001年9月,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0000吨氧化铝。此后,东粤铝厂与港明实业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同年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港明实业向“马太”轮港口代理连云港外代以保函换取提货单,并保证在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港明贸易以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商借提货单,并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港明贸易承担。2001年11月20日,连云港外代向港明贸易出具了涉案提货单,该提货单底联载明,收货人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港明贸易随即将提货单交港明实业持有。

    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港明实业在未交付提货单的情况下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提取4700吨氧化铝,该部分货物系港务局根据港明实业出具的保函而调借案外人所有的同品种氧化铝。同年12月5日,涉案提货单经海关审核放行,提货单收货人一栏上出现手书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批注为“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港明实业凭此从港务局提取了剩余氧化铝,涉案报关费、关税等均以东粤铝厂名义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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