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天津市华铃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79个集装箱货物,从广西防城港至天津的东丽区或河北省唐山,运价为至天津东丽区每吨118元人民币,运至唐山为每吨135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9个集装箱货物交于被告,被告分5批承运。2003年12月11日,第一批共计20个集装箱货物运至天津港,由于华北地区整顿公路超载,致使公路运输运费上涨,被告不顾合同义务,将原告的货物搁置天津港不予办理陆运,并要求原告自行解决内陆运输,将原运输方式由堆场至门更改为堆场至堆场,由于原告急需货物为避免损失扩大,被迫委托代理在天津港办理提货及内陆运输手续,由于被告的变更以及拖延,致使原告多支付陆运费、仓储费、滞箱费等共计人民币129,247.6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更改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的运输方式以及运费的约定,并且原、被告均按照更改后的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索赔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CSVFCTJ50994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从防城港至天津港运输79个20尺集装箱铁矿,货物重量为2,181.37吨,运费约定为,运至唐山为135元/吨,运至天津东丽区为118元/吨。原告的货物分5批由被告承运至天津港,实际原、被告双方确认运费共计228,736元,平均每吨10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在第一批货物由被告指定的天津开发区天荣欣运业有限公司代理原告提货,由于,对关于陆运费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又重新委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向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期间发生滞箱费66,383 元、修箱费11,862元由原告支付给了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发生洗箱费7,900元由原告付给了被告。在原告与被告2004年1月6日和1月9 日的往来函件中有关于上述费用双方进行协商确认的内容。原告确认承担洗箱费,被告确认产生的滞箱费、修箱费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在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收取的滞箱费中,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3,240元。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条款可以协商变更,本案原告所属的集装箱货物由被告运抵天津港后,按原合同条款,应由被告负责陆地运输,但实际上,原告将由被告指定的天津港提货代理人更换,另行委托代理人在港口提货并进行陆地运输,表明原告自行负责了陆地运输,另外,原告将货物运至天津港的海运费按被告的要求如数支付完毕,表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即被告将货物运抵天津港,不负责陆地运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负责陆地运输而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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