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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罗成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G&K 中国有限公(3)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解说

    本案的诉讼标的值虽不大,但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国际货代和船东分别签发的两套提单、数家公司、多种法律关系,其中承运人的认定和两套正本提单效力的认定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只能根据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而后取得提单。对于卖方而言,它所关注的只是凭着手中的正本提单,能否控制货物的流向、保证自己收取货款的权利。因此一旦发生无单放货,承运人的确认至关重要。然而在出口贸易中,出于种种原因,出口商们大多以FOB价与外国进口商成交,由外方联系运输事宜。为适应国际船运市场激烈竞争的需要,国际船运企业往往以集团的形式出现,下设多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外方与出口商在信件、传真往来指定承运人时,多冠于集团名称,由于是集团下属子公司在实际操作,出口商在交货、联系时,并没有感到不便,但当与买方或船方发生纠纷、欲凭手中的提单主张自己权益的时候,才赫然发现,自己竞然搞不清楚外方指定的承运人是谁。本案的原告正是遇到这种情况。所幸的是,法院根据双方往来的传真、益通公司的陈述和代理行为,最终锁定了ASTG中国公司即是外方指定的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事实上,从FOB价格术语所规范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出口商只要知道外方指定接收货物的人是谁就可以了,至于他在接受委托后使用哪家公司的提单、与提单抬头公司是什么关系等,均不在出口商举证的范围内。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原告的电放函是否使其手中的提单丧失了物权效力,这就涉及到贷代提单和船东提单在实务操作中的应用和效力范围。随着业务的发展,国际货代开始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与托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它又寻找实际承运人来承运货物,自己作为托运人,由船东向自己签发船东提单(当然,它可以指示船东按自己的要求填写托运人的名称。)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货代提单持有人凭着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在到达港的代理人换得船东提单后,凭船东提单向船东提货,或先由货代或其代理人凭船东提单提得货物后,货代提单持有人再凭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代理人提货。本案中,外方ROLEXIM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承运人实际是一家国际货代(无船承运人),它向原告签发了货代提单,而后又从实际承运人法国CMA公司处取得船东提单,并指示CMA公司在托运人栏处填写了原告的名字,这就使原告有可能通过益通公司写了电放函,将货电放给ASTG汉堡公司(ASTG中国公司在汉堡的代理),也就是说,原告的电放函仅针对船东提单,其行为使船东提单失去物权效力。而对于货代提单,在原告未指示的情况下,ASTG汉堡公司仍需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在ASTG汉堡公司无单放货造成货款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有权凭手中的正本货代提单向签发提单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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