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邗利公司诉韩国朝兴银行对信用证到期后提交的(2)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邗利公司在朝兴银行拒付第一批货款后,与该批货物的最终收货人奥地利客商取得了联系,该奥地利客商同意迳直给付邗利公司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邗利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收到了以KWO  MINGKAI先生的名义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九龙港分行汇来的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49980.57美元。邗利公司因依信用证向朝兴银行索款无着,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邗利公司诉称:朝兴银行对第一批货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未按扬州中行的要求妥为保管单据,而放单给开证申请人,并对第二批货物的单据未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审单并通知寄单行,因此朝兴银行对两套单据均无权宣称单证不符。请求判令朝兴银行支付信用证两套单据项下的货物107370.40美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朝兴银行答辩称:邗利公司第一次交单已逾信用证有效期,根据UCP500第41条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至于产地证退单时间过晚问题与开证行无责任关系。邗利公司在没有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已从最终收货人处收取了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已放弃了信用证的结算方式。而第二次交单也已逾期,故已不受UCP500的约束。本案应为国际贸易纠纷,被告应为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我行不应作为被告。

  「审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邗利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帐户的存款15万美元,并依法向朝兴银行天津分行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被告朝兴银行根据UCP500开立了信用证,应受UCP500的约束。朝兴银行对邗利公司提交的第一套单据,经审查后认为单证不符,并承诺持有单据听候扬州中行处理。但其后并未代为保管单据,也未按扬州中行的要求退单并作相应的闭卷处理,却迳直放单给申请人;对邗利公司提交的第二套单据,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审核单据,以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的通知寄单行扬州中行。根据UCP500第13条B款和第14条E款的规定,朝兴银行无权宣称上述两套单据与信用证不符。邗利公司要求朝兴银行无条件地支付已提交的两套单据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朝兴银行在诉讼中所称本案系国际贸易纠纷;邗利公司在没有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向最终收货人收取了部分货款,其已放弃了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本案只涉及国贸公司与邗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答辩理由,因均与本信用证案无关,故不予采纳。依照UCP500第3条、第13条B款、第14条D款Ⅰ、Ⅱ项和第14条E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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