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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2)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原告出口的冷冻毛豆系向国内厂家直接购买,供方为福建省福州外贸食品冷冻厂冻菜部承包人林雉,双方订有购销协议。由于上述外贸合同出口订单的减少,原告相应减少了同等数量的订货,双方也重新订立了购销协议。同时对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林雉330000元以了结纠纷。该款于2002年8月8日从福州外贸银行帐户中付出,但福州外贸已与原告结算完毕。

  原告于2003年1月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过失造成货损及相关外贸业务的落空为由,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1924美元、检验费用799元、其他出口费用1630元及自2002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国内货物供应方的违约损失330000元及自2002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得利润损失22815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本案中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适用)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具体到本案中为福州外贸而非原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即使退一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可以适用,该法第四百零三条虽然对委托合同委托人的介入权规定允许委托人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同时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即属于这一例外情形,被告事先并不知道原告与福州外贸的关系,如果知道就不会订立合同。故原告也不能依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中国法为准据法。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解决纠纷,故应以中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其中订立运输合同又可以分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签约三种情形。所谓“委托他人为本人”,与“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不同,指受委托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和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以福州外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但由于福州外贸是受原告的委托而签约,故原告具有托运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货物发生损坏中途退运,提单未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合同权利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辩称如果事先知道福州外贸是受原告委托就不会订立运输合同,但未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且本案海运显属班轮运输,通常对托运方的身份不作限制,故其以此主张原告不享有委托合同的介入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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