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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诚航运公司与日本邮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5)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天津海事法院认为,首先,依据NYKS460214660TCR/1705提单可以证明,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原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次,诉权和物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无论是基于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的约定,还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运输环节提单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和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的单证。认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具有物权功能缺乏法律依据。提单在运输环节只体现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属于合同法律范畴。显然,用物权理论抗辩合同理论属于文不对题。

    第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利他合同,即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托运人为收货人的利益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与托运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记名提单下要求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海商法是一部特别法,但我国海商法没有与此基本民事法律原理相反的专门性规定。因此,按照该基本民事法律原理,当承运人未能按照其与托运人的约定履行其向第三人应尽的交货义务时,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记名提单运输中不仅要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还要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虽然在海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签发三份正本提单,但只要承运人收回一份提单后,其他提单将失去效力。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未能按照其与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约定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既未将货物交付提单收货人,也未收回正本提单,违背了与原告的最初约定,并最终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被告欲想免除责任的唯一有效的抗辩理由,是其已收回了正本提单并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被告未履行和完成上述交货和证明义务,因此,被告有关原告没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将导致原告没有诉权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违约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被告未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港,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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