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浩东船务有限公(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0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签订一份“长期租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浩东公司”租用“帝贵轮”装运小乱石或河沙从漳州港至淡水港,运费的50%在签订租船协议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浩东公司”指定帐户,即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的帐户,等等。上述租船合同系原告单位聘用的张仁尧联系,经上海集装箱码头公司货运公司邓顺发介绍签订。
2000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张仁尧将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的支票交邓顺发转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支付了运费。后因原告未办妥“帝贵轮”到台湾淡水港的航行报批手续,租船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要求退回预付运费,于是被告“浩东公司”指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还原告。2000年2月29日,张仁尧把一份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收取的运费人民币125000元划入“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帐户的退款指令交邓顺发,由邓顺发转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原告副总经理杨阿(亚)生在退款指令上签了字。邓顺发随后在退款指令上做了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人民币125000元汇入上述指定帐户的批字,并将指令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将人民币125000元退至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现租船合同已不再履行。
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系原告于1999年12月7日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独立法人,负责人为杨镇秋。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对原告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外代货运分公司”代“浩东公司”收取租船费用应妥善保管。“外代货运分公司”若代为退款,只能退给付款人“扬华公司”,故“外代货运分公司”将款汇至并非“扬华公司”设立的“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货运分公司答辩认为:其根据为“扬华公司”介绍租船业务、送交租船费用支票的邓顺发等人的指示,将代为收取的租船费用退至“扬华公司”设立的“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并无不当,“扬华公司”实际上亦未受到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港因素。当事人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的货物“装港”在福建漳州,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民商事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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