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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诉上海运鸿储运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当事人名称」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飞捷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8月,原告的一批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从上海运往德国,被告飞捷公司出具提单,被告长荣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货物出运以后,原告迟迟未收到货款,经查询得知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32790.57元及该款项在诉讼期间相应产生的利息。

  此外,原告还在庭审中诉称:被告运鸿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双重代理的身份,其违背原告意志擅自更改海运提单中的记载,直接造成了货物在目的港被放给与原告无贸易关系的他人;由于提货人为被告飞捷公司指定的代理,被告长荣公司未凭指示放货,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运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持有的提单已背书给英国银行,因而其无权提起诉讼;运鸿公司是货运代理,其与飞捷公司之间有代理签单协议,该行为也是货代协会允许的;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被告飞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长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该司辩称,原告持有的提单为被告飞捷公司的提单,故原告无权提起对长荣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2日,原告将一批出口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出运并要求“指装长荣”。根据原告的委托,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应是原告,收货人应是“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指示”,通知方应是ALDGATE WAREHOUSE(WHOLESALE)LTD.。原告要求配载同年9月2日班轮。被告运鸿公司接受委托以后向被告长荣公司办理了订舱出运手续,被告长荣公司由此出具了编号为EISU142509014480的该司格式提单(以下简称长荣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运鸿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HOLFGANG公司,货物装船及提单签发日期为同年9月6日。庭审中被告运鸿公司陈述HOLFGANG公司是被告飞捷公司在欧洲的代理,但未就此相应举证。为解释长荣提单记载内容,被告长荣公司出示了其收到的委托订舱更改单(传真件),更改单上有被告运鸿公司的标记及该司传真号码,更改的内容是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日期为1995年9月5日。长荣提单出具以后,由被告运鸿公司于1995年9月7日领取,该司声称领取长荣提单以后已交被告飞捷公司,并以1995年9月6日的快递回执作为凭证,该回执上未注明传递的是什么文件。被告长荣公司确认长荣提单在启运港从被告运鸿公司手中收回,因超过文件保存期而已销毁。该提单项下运费2900美元由被告长荣公司已通过其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向被告运鸿公司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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