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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C.I.F.情况下的无单放货案件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原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被告:上海捷达国际运输公司(简称JD)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OOCL)。

  1995年12月,原告和美国WHEEL PLUS INL 公司签定了售货确认书,由原告买给该公司价值约111万美元的螺丝刀等各式工具。96年1月3日香港YF受买方委托开具了金额为111万美元的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1月23日,原告向被告JD出具了两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该单载明要求出具NBM.TRANSPORTATION(U.S.A)LTD提单。2月3日,JD按照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要求,由NBM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人为Y.F的两套已装船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并将其交给JD。提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规定相同。JD将NBM签发的提单交给原告以结汇收款。

  NBM签发提单的当天,被告JD又以原告的名义委托被告OOCL实际承运该批货物。OOCL也在2月3日签发已装船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给JD。提单载明托运人(发货人)为原告,通知人和收货人为NBM公司,其他内容与NBM的提单相同。

  2月16日,NBM电话指示JD在出运港上海将OOCL签发的提单交予OOCL,以便NBM在货物运抵卸货港后提取货物。为此,OOCL要求JD提供保函,JD当即出具了以下内容的保函:“秀山号两份提单(从略)因客户要求办理电报放货,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司负责。”2月17日,OOCL发传真给其卸港代理,告之已收妥正本提单及收货人的保函,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

  2月29日,原告因银行认为单证不符而使信用证结汇受阻,即传真OOCL和JD称,因客户尚未付款,一定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因货物已在2月29日放完,结果原告和JD未能有效地阻止OOCL放货。

  原告又诉称:被告OOCL违反海上货物合同的规定,错误交付货物给他人,是原告所属货物灭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JD越权交还提单乃至以其自己的名义指示电报发货对第二被告OOCL的错误放货产生误导和推波助澜的作用。两被告对其不当行为所共同造成的损失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111万美元;2、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及由于此案而引起的各项费用。

  原告JD辩称:由于本案所涉贸易合同买方在合同中既然已采用了CIF价格术语的情况下,在开立信用证时仍加入了凭NBM出具的提单结汇的条件。我方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按原告指示转交了NBM的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OOCL订舱,OOCL出具了以NBM为收货人和通知人的记名提单。而原告在审证时没有拒绝并及时要求买方改正,使NBM有机会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最后为外商诈骗铺平了道路。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贸易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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