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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变更原审判决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26,400美元。

  [评析]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负有运送货物的义务;托运人享有要求承运人运送货物的权利,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马士基公司已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其运费请求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问题在于,谁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这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托运人的认定。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这一规定,认定托运人的基本标准,一是订约,二是交货。两者居一,即为托运人。

  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单或托运单,承运人接受订舱或托运,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货物的托运单是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其中六单货物的托运单抬头是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时未表明系受宁德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宁德外贸公司所为;货物是由金洋公司交给马士基公司的;提单是签发给金洋公司的。基于这三点,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运输合同是金洋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订立,金洋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然而,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本案所涉8份托运单和提单, 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外贸公司。在班轮运输中,在没有也不必要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托运单和提单便是合同文件,据以确定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托运单和提单清楚地表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托运人—宁德外贸公司和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托运单的抬头是金洋公司,但这只是格式问题,当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与抬头不一致的情况下,显然应依实质内容确定。虽然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时没有明示代理宁德外贸公司,但将宁德外贸公司填写为托运人,表明金洋公司是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托运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托运人。很明显,本案中的“本人”是宁德外贸公司,“他人”是被告。且不说被告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办理托运,即使托运单和提单的托运人不是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而是记载为金洋公司,也不能认定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另一个同样不能忽视的事实是,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金洋公司在答辩中指出,其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属于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之间的“交接”,而非“托运”,不无道理。陆路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海上承运人显然不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2 项规定的发货人。因此,从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手续的环节上看,托运人应是宁德外贸公司,两审法院将金洋公司认定为托运人实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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