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2)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二、造成船舶滞期的原因及滞期责任的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主要陈述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表述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原告提交航次租船合同、原告2002年5月23日给被告催付运费的传真、被告给原告的付款传真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表明依本案合同的约定,运费总额为人民币305,000元。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93,650元,共计支付运费人民币243,65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61,35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全部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运费后,原告将出具相应运费发票。
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运费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强调拖欠运费是由于原告未出具运费发票所造成,所欠运费的支付应与原告出具运费发票同时进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造成船舶滞期的原因及滞期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航次租船合同、2002年6月5日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给原告的催付船舶滞期费的传真、“森海2号”轮装、卸两港代理出具的该轮装、卸两港船舶动态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表明该航次该轮在装港滞期1天3小时50分,在卸港滞期4天4小时35分,按合同约定共产生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原告认为,该轮于5月19日1210时抵天津港锚地,未违反合同关于受载期的约定。封舱是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所造成。滞期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滞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给被告的传真和“森海2号”轮5月31日出具的滞期费收条,说明原告让被告与船东协商船舶滞期问题,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滞期费的权利。滞期费已由被告支付船方人民币40,000元而一次性了结。另外,船舶滞期是由于原告所派船舶两次误期及封舱所致,被告不承担滞期责任。
针对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反驳称,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就船舶滞期问题与船东协商,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并非放弃向被告索赔滞期费的权利。但被告在与船方达成协议后未告知原告,而且仍拖欠部分运费不予支付,这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滞期费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即仍存在着船东向原告追偿滞期费的可能性。事实上,6月5日广宇公司传真原告追偿滞期费人民币 104,687.5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理由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直到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没有能够就其与船东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提供充足的证据。只是在庭审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由被告向广宇公司进行核实才确认滞期费问题已得到解决的事实。此时,原告才第一次准确知道被告与船方之间已就滞期费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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