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2)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货物于1992年8月27日入港,自28日被告代办人在《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保险印章、原告按被告代办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时起,保险合同即告成立。9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证,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被告以保险合同于出保险单时才成立,货损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货物损害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货损予以补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货损人民币30万元整。于199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何时订立?货损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承运人对货损也有责任,原告能否按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索赔?这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也是解决本案纠纷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案原、被告对货物保险合同是何时订立的,认识不一。原告说货物进港接到大连港通知办理了投保事宜,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被告说,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开具的,保险合同这时才成立;货损事故起因发生在同年8月30日,不在保险合同责任期内,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
其实,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问题,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是在保险方与投保方就保险事宜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保险方签章承保以后即告成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
被告与大连港间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当本案原告货物全部进港后,被告代办保险业务人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盖上被告的承保保险章,从这时起,原、被告间的货物保险合同就已经成立。被告以保险单签发日期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对货物被雨淋的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及保险合同有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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