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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公司诉广东省港澳航运公(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提单约定预付运费,南华公司负有支付支付运费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物错运而免除。南华公司拒付货物运杂费无理,港澳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港澳公司赔偿南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6,675元、美元5450 元及上述两项的利息。

  二、南华公司支付港澳公司运杂费5450美元、人民币6606.9元及上述两项的利息。

  港澳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货物未能从达曼港及时转运往吉达港的主要责任在于南华公司。虽然港澳公司对两个货柜的错运有责任,但是双方早在1995年4月就达成解决的协议,由港澳公司收回提单,电报放货,由南华公司的客户自行报关收货,港澳公司只承担把达曼港的货物运回吉达港的费用。然而,南华公司直到1995年5月9日才把提单退回给港澳公司。港澳公司作出电报放货之后,收货人并没有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因此,货物没有运到吉达港。据港澳公司了解,两个货柜仍在港口,南华公司仍有义务收回货物。产生的堆存费损失,南华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南华公司答辩认为:因货物错运,致使两个目的港的收货人均不能收货。为了减少损失,经南华公司努力,吉达港的收货人答应在达曼港的货物运到吉达港后收下两个货柜的货物。但港澳公司至今仍未将达曼港的货柜运到吉达港,吉达港的收货人表示不再收货,并向南华公司提出索赔,使南华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港澳公司应承担错运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为南华公司,承运人为港澳公司。

  港澳公司承运南华公司的货物后签发了编号为PCKG941194和 PCKG941195 号提单 .作为承运人的港澳公司有义务安全 、及时地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交付给收货人 .但是, 港澳公司却将目的港为达曼港的 PCKG941194 号提单项下的货柜运到了吉达港,而将目的港为吉达港的PCKG941195号提单项下的货柜运到了达曼港。对此,港澳公司应负完全的责任,其有义务无偿地将货物运回提单载明的目的港。货物发生错运后,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港澳公司将错运到达曼港的货柜运回吉达港,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港澳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转运,但港澳公司至今仍没有转运。港澳公司称货物没有运回吉达港是因收货人没有办理报关提货手续,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货物错运已将近二年,港澳公司仍未将错运的货物运到约定的目的港,并且在一审中称不知道货物是否还存在,二审过程中称货物仍在港口,但举证不足,应视为货物已经灭失。为此,港澳公司应赔偿南华公司货物损失。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因货物保险费不是由南华公司支付,故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计算。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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