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轮船实业总公司诉武汉市东西湖航运(2)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审判」
1993年8月13日,轮船公司以航运公司为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船舶碰撞造成的事故损失714605.97元。法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大桥局于同年9月11日以轮船公司及航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船舶碰撞损害大桥工程设施事故损失1295349元,法院立案受理。10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将此两案合并审理,大桥局作前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航运公司东申201号船队拖轮功率240匹马力,应按规定选择双向航道上行,却违章选择了200匹马力以下的小轮上行航道行驶,是碰撞发生的原因之一;东申201号船队在大桥施工水域违章追越是碰撞发生的另一原因。本方无航行过失。被告认为,湘航6103号船队载重量大,航速低于4公里/小时,违反了桥区航行规定;湘航6103号船队在工程水域横向跨越航道,受横向水流压力后失控是碰撞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认尾随过近,也有一定责任。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实也提出了异议。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航运公司东申201号船队拖轮功率为240匹马力,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由双向通行航道通过大桥工程水域,该船队选择小轮通行航道通过,是违章行为;在大桥工程水域内尾随前船200米,后逼近前船直至发生碰撞,违反了主管机关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此两项过失是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航运公司应承担碰撞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轮船公司湘航6103号船队编组不合理,影响操纵性能;拖量过大,航速较低,违反了大桥工程水域管理规定,是碰撞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轮船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大桥局诉讼请求不属于事故损失的部分及不实部分,法院不予认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航运公司承担事故损失1071174.90元,其中包括救助费70455元。原告轮船公司承担事故损失459075.01元,其中包括救助费30195元。被告航运公司赔偿原告轮船公司损失198123.98元;被告航运公司赔偿第三人大桥局损失802595.92元,均在本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23800元,原告承担102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予以确认,于1993年10月20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对碰撞船舶双方驾驶船舶过失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武汉长江公路桥位于武汉港中心水域,大桥施工期间航行条件受到限制。主管机关颁布的《暂行规定》第一系列文件,是为了维持公路桥施工期间的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路桥施工和过往船舶航行安全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是主管机关根据《条例》授权制定的特别行为规定,具有特别约束力,一切船舶必须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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