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升”轮修理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提要:在船舶修理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修理项目时,应根据实际修理项目计算修理费用,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延期付款滞纳金重新作出约定的,应按新的约定执行。
[案情]
原告:广州海运集团菠萝庙船厂。
被告:香港东升船务有限公司。
199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修船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东升”轮,修理期限从1994年8月27日进厂起至1994年9月25日出厂止;工程估价修理费人民币388,000元(不包括坞修); 原告应在船舶出厂后10天内向被告提出结帐单,并附有轮机长和大副签认的验收单,以及机务代表签认的完工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对有关异议部分的结算单可在10天内与原告联系解决,超过10天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8月27 日至10 月 20日期间,“东升”轮经原告修理,各项工程总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179,693元,被告支付了563,240元,尚欠原告616,453元。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修船费用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在1995年2月28 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超过1995年4月25日, 未付清的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每月百分之一的滞纳金。1994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东升”轮第二次在原告处修理,各项工程总修理费人民币134,382元,被告支付了84,491元, 尚欠原告49,441元。“东升”轮两次修理, 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 665,894元。199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东升”轮修理工程产生的修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单,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1995年5月31日,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价格单和被告付款证据证实, 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修理费为人民币665,894元。
原告于1995年6月2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船舶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及其拖欠期间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两次在原告处修船,未付清部分修理费属实。但未付清修理费的确切金额应经双方对帐确认,所修质量如何也应确认。由于“东升”轮在新加坡被扣押,被告无力解扣,原告意欲在新加坡诉讼争取获得分配份额,因此,被告为帮助原告尽可能补偿损失,确认了原告开出的结算单的金额。被告确认的金额并非被告所能接受的实际金额。原告请求支付所欠修理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没有理由,应按1994年10月2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规定计算滞纳金。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修船,付出了劳务,有权向被告收取修船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单, 尽管被告先后两次确认原告提出的修船费用数额,但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应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原、被告达成的修船费用协议书,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和滞纳金,故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的承诺。被告未按时支付修船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案情]
原告:广州海运集团菠萝庙船厂。
被告:香港东升船务有限公司。
199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修船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东升”轮,修理期限从1994年8月27日进厂起至1994年9月25日出厂止;工程估价修理费人民币388,000元(不包括坞修); 原告应在船舶出厂后10天内向被告提出结帐单,并附有轮机长和大副签认的验收单,以及机务代表签认的完工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对有关异议部分的结算单可在10天内与原告联系解决,超过10天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8月27 日至10 月 20日期间,“东升”轮经原告修理,各项工程总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179,693元,被告支付了563,240元,尚欠原告616,453元。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修船费用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在1995年2月28 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超过1995年4月25日, 未付清的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每月百分之一的滞纳金。1994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东升”轮第二次在原告处修理,各项工程总修理费人民币134,382元,被告支付了84,491元, 尚欠原告49,441元。“东升”轮两次修理, 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 665,894元。199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东升”轮修理工程产生的修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单,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1995年5月31日,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价格单和被告付款证据证实, 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修理费为人民币665,894元。
原告于1995年6月2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船舶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及其拖欠期间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两次在原告处修船,未付清部分修理费属实。但未付清修理费的确切金额应经双方对帐确认,所修质量如何也应确认。由于“东升”轮在新加坡被扣押,被告无力解扣,原告意欲在新加坡诉讼争取获得分配份额,因此,被告为帮助原告尽可能补偿损失,确认了原告开出的结算单的金额。被告确认的金额并非被告所能接受的实际金额。原告请求支付所欠修理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没有理由,应按1994年10月2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规定计算滞纳金。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修船,付出了劳务,有权向被告收取修船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单, 尽管被告先后两次确认原告提出的修船费用数额,但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应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原、被告达成的修船费用协议书,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和滞纳金,故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的承诺。被告未按时支付修船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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