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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航运公司诉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通(2)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原告在催索运费无果的情况下,于1993年3月依约向中国贸促会(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支付了仲裁费520美元。由于中工公司否认“津涟”轮运费与它有关,拒绝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尚没确定为理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5月26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33428.658美元、仲裁费520美元及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

  两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

  中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通利公司签有联合出口5500立方米原木的协议。原告“津涟”轮1992年8月承运的2900立方米红松原木,由于通利公司备货太晚,致使货到卸港后客户拒收,削价处理,使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通利公司业务员邹鸣以我公司名义于1992年8月27日与原告所签的运输协议是无效的,因为邹鸣不是我单位的人,而是通利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我单位未曾授权其代签任何协议或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是该运费纠纷案的被告。

  通利公司辩称:运输协议是中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把我公司作为被告不妥。我公司有人参与了租船事宜,但属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1993年11月2日,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向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定于11月15日上午8时30分开庭的传票及开庭通知书。届时,两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经电话查询得知,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在其北京市内的办公室内,准备乘当日10时飞机赴大连。10时10分,中工公司电传告知大连海事法院,因天气情况,当天无法飞赴大连,但没有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大连海事法院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津涟”轮运抵日本新泻港的2900立方米的原木系中工公司卖给日本三利株式会社的货物。“津涟”轮运输提单载明的发货人是中工公司,证明原告与中工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中工公司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两被告的联合经营出口木材协议规定了由通利公司负责装船,虽其业务员邹鸣以中工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协议的作法欠妥,但该行为在事实上是联合经营木材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该运输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中工公司应按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费价格支付运费。原告提起仲裁后,由于中工公司没有积极配合,致使原告损失仲裁费520美元,中工公司应予以赔偿。两被告间联合经营出口木材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有关国际航运惯例,大连海事法院于1993年11月1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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