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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澳达公司诉船公司的卸货港代理上海外轮代理(2)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对原告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进口货物通知书”是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发给我公司的,说明其有通知义务。收货人即使有提单也要换单,最终仍需通过外代才能得到货。上诉人联系提货事宜没有推迟。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与一审时一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确认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是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与收货人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被上诉人通知收货人提货并非基于法定义务。上诉人在持有正本提单情况下不及时办理提货的损失理应自负,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迟提货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班轮运输中的提单条款规定及有关航运惯例问题。

  首先,本案原告是基于合同向被告提出诉讼的。如果本案被告作为船方代理人,没有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应尽的代理义务,由此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方受损,并且依法应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原告方对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的起诉是有效的。然而,本案原告既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代理履行运输合同中有损害原告合同利益的违约行为,又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行为是无法律意义的。

  其次,由于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条款是约束本案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合同法律行为的根本依据,原告提起合同之诉就需以承运人违约为前提。因本案提单条款对“承运人必须通知货方提货”并无规定,故承运人没有这样的合同义务。原告如以“未收到提货通知”为由状告承运人,也是无依据的。

  再次,在合同无规定的情况下,被我国法律所认可的行业习惯、惯例也是可以作为法律的一种源渊的。我国法律并无关于承运人必须通知货方提货方面义务的规定,航运界亦无这样的被法律所认可的习惯或惯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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