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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包装公司因其债务人向其转让债权未通知次(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第三人林超群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对被告确实享有债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及终止经营书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关系,所谓第三人骗取欠条再以此欺骗原告的说法,不合常理。第三人由于碍于情面,不便直接向被告催讨债权,加上第三人自己在经营中遇到困难,才会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望被告尽快还款解决本案纠纷。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交纳投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合作经营关系,并对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作出过约定,但无法藉此推断出欠条是假的这一事实。《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并无注明签订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系在欠条出具后所写的主张。至于被告认为账目需经过审计事务所审计方可认定一事,从双方合作之初所订的合约书来看,第六条第1点规定“双方共同认为需要终止的,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清点资产处理解决”,并无需要审计一说。而被告所援引的合约书第六条第3项,只是针对单方退股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且从该款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必须由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结论。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反,《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与《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由来。诉争的欠条是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并能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骗才作出意思表示的主张,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推断欠条的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欠条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

  2.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因第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归于无效。“债权转让书”可证明第三人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转让债权。第三人虽主张其亦告知过被告此事,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主张亦持否认的态度,故仅凭“债权转让书”不能足以认定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3.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被告间均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笔债权债务的清偿期限均已超过。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仍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债务,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显然对其偿还尚欠原告的债务产生影响,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也未能实现。由于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或者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其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也未超过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范围,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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