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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包装公司因其债务人向其转让债权未通知次(4)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3.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论是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债权,还是第三人对被告的次债权,均已届期。第三人碍于与被告的亲戚关系的情面,没有进行积极的催讨,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转让债权的主观目的虽然是为了清偿欠原告的债务,但由于其未尽履行通知义务,而使该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在客观上,对债务的履行已陷入迟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此外,该债权在性质上为非人格权、身份权等专属于第三人的自身权利,原告代位权求偿的数额亦在第三人对被告的债范围之内,故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同时,因《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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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事实根据,其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为了向其履行所承担的林盈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将自己对本案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事实并不在于证明债权转让,而在于证明其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因为,原告如果主张债权转让,在本案中就不能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以债权转让产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被告向其偿还债务。但原告恰恰是在提出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之上向被告提出了代位权诉讼,表明原告要么是十分清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因第三人向其转让债权没有通知被告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直接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将不成立,要么认为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其更为有利。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可能有两种请求权并存,择一而诉既能实现其债权,如何行使在于原告的选择;原告对被告也可能只存在代位请求权一种请求权。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对被告只能是代位请求权,说明原告起诉确定的请求权是明智的。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个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本案事实上来看,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对这种债务,根据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代位权诉讼如果涉及的是这种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由于上述理由,代位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符合其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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