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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801号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全胜,男,1968年3月生,汉族,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济源市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女,1969年11月生,汉族,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淑实,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倪全胜因与上诉人高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倪全胜、高峰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倪全胜猜疑高峰,引发双方矛盾,200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倪全胜坚持要求离婚,高峰也认为难以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高峰所生女孩倪帅,根据鉴定结论,由高峰抚养为妥。倪全胜要求退还抚养费,因倪帅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倪全胜应履行必要的家庭义务,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鉴定结论,鉴定费2800元由高峰承担。倪全胜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高峰当前的经济状况及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倪全胜购股时所借30000元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该借款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借款,具有专属性。为保持双方在济钢股权及债权人债权的稳定性,倪全胜购股34000元及相应股权归倪全胜所有,所借何彦菊30000元由倪全胜偿还。高峰所购的4000元及相应股权归高峰所有。高峰受赠助力摩托车因系其母赠予其专用,归高峰所有。至于双方所争执的南潘居委会两间两层楼房,因涉及到案外人,为确实保障该房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不作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案举证主张权利,其它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高峰提出尚欠其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准予倪全胜、高峰离婚。2、高峰所生女孩倪帅由高峰抚养。3、现双方居住的济钢家属院10号楼6单元4楼北户两室一厅住房归高峰所有,高峰补偿倪全胜10000元,“熊猫”牌21寸彩电归倪全胜所有,其余财产均归高峰所有(含助力摩托车)。4、倪全胜、高峰在济钢的股权归各自所有。5、倪全胜所借何彦菊30000元由倪全胜负责偿还。6、高峰赔偿倪全胜1000元。7、鉴定费2800元由高峰承担。8、上述3、5、6、7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9、驳回高峰其他请求。诉讼费1000元,双方各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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