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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53号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12月23日
[裁判字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53号
[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南阳军分区。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冯克禄,军分区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朱玉三,军分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南阳军分区。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冯克禄,军分区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朱玉三,军分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富强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外贸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段遂生,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供应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遂生,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梅溪路军分区招待所院内。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南阳军分区(下称南阳军分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富强物资供应站(下称富强供应站)、段遂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军分区委托代理人朱玉三、贺玉平,被上诉人富强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段遂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张汉卿,被上诉人段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县军达实业公司于1993年5月6日申请登记成立,1995年3月1日申请变更登记为南阳市宛城区富强实业公司(下称富强公司)。1995年4月18日,南阳军分区招待所与富强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在南阳军分区原有招待所服务设施的基础上,由富强公司贷款约120万元,实施改造,双方对招待所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富强公司负责人段遂生即筹措资金招揽建筑公司对南阳军分区招待所进行改建装修。改建装修工程即将完工之际,富强公司与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后引起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1996年5月8日,南阳军分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申请单独经营。原审法院于1996年5月13日作出(1996)南法经初字第6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南阳军分区招待所客房部由南阳军分区招待所实施管理和经营,收入支出单独建帐。该裁定已由南阳军分区履行。对上述诉讼,南阳军分区于2000年3月15日撤回起诉。2000年10月,富强供应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阳军分区承担占用富强供应站投资利息及诉讼费用损失170余万元。其后段遂生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元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以劳养武实业总公司(下称以劳养武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外贸局(下称宛城区外贸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了将以劳养武公司下属富强公司人财物转让移交给宛城区外贸局,宛城区外贸局成为富强公司新的主管单位,富强公司自行承担等内容。2000年8月,富强公司更名为富强供应站。富强供应站向南阳军分区招待所投入款后,南阳军分区占用收益,没有向富强供应站分得利润。富强供应站先后投入款项及利息损失为:1、1995年4月26日贷款20万,月息1.206%,2000年4月26日南阳军分区还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70700元。2、1995年10月26日投入15万元,资金占用64个月,2000年8月17日南阳军分区还款,月息1.206%,利息及罚息共计136760元。3、1995年6月30日借个人款投入12万元,月息1.95%,利息及罚息共计123240元。4、1995年8月21日富强供应站购锅炉投入9万元,月息1.5%,利息及罚息107775元。5、1995年9月1日富强供应站购空调投入118050元,月息1.5%,利息及罚息148800元。6、1996年2月5日,富强供应站由南阳市金剑建筑工程公司垫资,装修南阳军分区招待所,装修款为557339元,月息1.5%,1999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及罚息685530元。7、1995年9月30日借个人款投入60723元,1999年12月30日还款,月息1.5%,利息46450元。8、1995年10月26日投入招待所客房部物品款88701元,2000年4月26日还款,月息1.5%,利息71900元。9、1995年10月26日投入15万元,1999年10月30日还款,月息1.5%,利息112500元。10、1995年10月26日投入52677元,1999年10月30日还款,月息1.5%,利息39510元。上述十笔利息及罚息共计1643165元,因诉讼7起,富强供应站支出诉讼费58530元,富强供应站共计损失1701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军分区招待所与富强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纠纷而中止,双方对经营部分未实际履行。南阳军分区对富强公司投入款项的军分区招待所单独经营管理受益。富强公司先后停业,后经年审审验,已变更为富强供应站。富强供应站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段遂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认定是个人行为。南阳军分区应赔偿富强供应站投入款项的利息及罚息的损失,该损失1643165元及因此形成诉讼,富强供应站支出诉讼费58530元,共计1701695元,由南阳军分区赔偿给富强供应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南阳军分区赔偿富强供应站利息及罚息的损失款17016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2、驳回富强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段遂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南阳军分区负担。


    南阳军分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富强公司变更为富强供应站不能成立,该公司是段遂生的个人私营企业,富强供应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是联营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定为赔偿纠纷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富强公司应承担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南阳军分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富强公司投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驳回富强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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