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法院在审理代位求偿案件时,首先应审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否成立及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海事法院根据被告的抗辩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进行审查,并从两个层面驳回被告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分述如下:
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责任的相对性。 [5]其实,从上述合同相对性规则分析,被告船务公司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并不违背该规则。被告船务公司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引用保险合同条款提出本案货损不是保险事故,这似乎是在行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实际情况是,法律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设定了条件,被告正是根据该法律规定才援引保险合同条款,符合合同相对性之内容相对性的规则,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二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航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其实这就涉及到货物保险条款中“碰撞”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列明基本险的范围包括“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未特别说明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因此,对“碰撞”可作广义理解,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行为,说明了承保双方对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即使承保双方对何谓碰撞产生歧义,也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认定本案保险条款中的碰撞包括船舶与冰凌发生撞击,本案货损的原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赔偿之后即可行使代位求偿权。此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的运输工具是船舶,“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在本案中应是船舶发生碰撞,即船舶碰撞,这种理解不会也不应当发生争议。《海商法》第 16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虽然该定义并不必然适用于货物保险条款中的“碰撞”,但笔者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损系因船舶与冰凌发生撞击致船舶破孔而生,这种撞击当然不属船舶碰撞,也就是本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保险公司所作的给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自愿的赠与,这种给付当然不能作为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根据,被告对此没有必要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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