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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致精神疾病之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甲女是乙校住校生,乙校因受条件限制等原因,其床铺是木质二层通铺,而且横头无遮挡板。1999年10月,甲女在整理床铺时,不慎从横头处摔下跌落在地,致头部受伤。此后,经医院治疗,甲女的外伤痊愈了,但却因头部受伤而致精神障碍,虽经专业医疗机构的多次治疗,却无法治愈,病情时好时坏,甲女被迫中止了学业。出院后,甲女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校承担相关费用。法院经审理,认定乙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缺陷,应承担主要责任,甲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遂按上述责任认定对甲女已花实际医疗费用作了处理。

  该判决下达后,乙校很快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甲女的病情却不时发作,为此其家人又多次将甲女送到医院治疗。2000年底,甲女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校承担法院第一次判决后的有关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女的精神障碍系因在乙校受伤所致,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病情在第一次诉讼时并未治愈,后续的治疗是必要的,因而支持了甲女的请求,对甲女后续的医疗费用仍按前述责任进行了处理。但事情并未就此结束,第二次诉讼后,甲女又因病情发作而住院治疗,形成了新的治疗费用,甲女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处理新的医疗费用。这时,对案件的处理,乙校对立情绪较大,认为这样无休止的诉讼,一是学校无力承受,二是认为甲女有恶意诉讼之嫌,三是认为如继续支持甲女的请求,社会负面影响较大,因而要求不应再支持甲女的请求,同时法官对此案处理也产生了分歧,一是认为还应当继续支持甲女的请求,因为从法律规定上甲女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是认为甲女的请求虽然不违法,应当支持,但这样不断的重复诉讼,对乙校也是不公平的,其中难免有恶意诉讼之嫌。能否寻找一个妥善解决办法,使之能一次性解决,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呢?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女请求的正当性无庸置疑,依法应予支持。但作为甲女这一病例,其所受的精神损害,与我们平时所讲的精神损害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精神疾病,是在社会环境等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一种临床疾病,而后者主要是指因受外界有关事件的影响,给自己的心理带来一定的压力或负担,或者因有关言语而导致社会评价受到降低;从法律救济手段来讲,前者主要是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填补,而后者主要是用金钱给予安慰或要求行为人进行道歉,以让受害人心理得到平衡。因此,对甲女的损伤不能仅用精神抚慰金来进行赔偿,还要对甲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填补性地赔偿。众所周知,精神疾病并非纯药物治疗能够治愈的,药物治疗只是作为一种辅助手段,是通过使用镇静类等药物让患者的病情得到控制,减少发作次数,而治疗的效果及治愈程度很大一部分取决于周围环境、外部刺激、亲情关怀等药物外的因素。然而,这些药物外的主要因素却非乙校所能办到的,这主要靠甲女的家人来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再以必要的药物来辅助治疗,这样才能收到一个良好的效果,让甲女早日康复。如果仅用单纯的药物手段,不仅对治疗效果会产生不良影响,而且会因一种依靠心里产生或加大一些不必要的医疗费用,这样不仅对甲女病情无益,而且加大了乙校的经济负担,形成不必要的讼累。因此作为本案应当寻求一个妥善解决办法,既能保护甲女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这些重复诉讼,使双方不再陷于整日应付诉讼的事务中。根据现代侵权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发生损害时的状态,对一些不能恢复到原来状态的情形,要对由此造成的支出或收入的减少等损失给予相应的弥补,以尽量实现公平。因此,对甲女的赔偿要充分体现保护功能,既要对甲女继续治疗的必要费用予以充分考虑,也要考虑到甲女可能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为此,笔者建议此类案件可以参照一般伤害的残疾评定制度,建立精神疾病伤残评定制度,对甲女的病情进行精神疾病伤残等级评定,以便确定一个合理的再治疗期限并根据具体病情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和一定的精神抚慰,从而可以一次性解决此类纠纷。建立这个制度其合法性、可行性体现在:一、外伤所致的精神疾病,是健康权受到侵害后的直接后果,符合一般侵权损害的特征;二是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因其受到损害后医学临床表现形式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三是根据有关医学原理,精神疾病也有不同形成原因、不同表现形式、不同的类型和不同的患病程度,这些都为伤残评定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标准;四是可以正确界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于分清责任;五是可以充分体现公平原则,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一次性给予患者较高数额的赔偿金,一方面可以解决患者的后续治疗问题,另一方面患者亲属可以适当改善家庭条件,创造一个良好环境,还可以加强患者家属的责任心,便于患者早日康复,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诉累,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思想和经济负担;六是可以有效地解决这类型的纠纷,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如因诬辱、诽谤而造成精神失常的侵权赔偿案件;七是现行诉讼制度中已有这方面的先例,如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鉴定,只不过这一鉴定目前主要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而现在只需将其鉴定范围予以扩大即可,因此其不存在法律上的难题。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可以正确界定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于正确分清责任,另一方面还可以为此类纠纷提供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化标准,为审判工作提供快捷高效的手段,同时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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