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名誉侵权四个构成要件: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已构成名誉侵权,理由如下:
其一,确定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被告广告中“以杰出成绩保持县教育历史纪录”,使一般人很容易认为2003年中考全县第一名的是被告,直接降低了原告的教育质量的信誉,造成了隐性的损害。虽然被告没有明指原告,但在事实上,已把原告第一名的位置从社会公众心目中隐去,影响公众对原告的正当评价,影响人们在选择学校时的决定,无形中减少了原告的招生生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原告在招生时自己解释说:“我自已第一,被告不是”。这样会引起公众的误会,也会怀疑其招生目的不纯,存在“骗招”。
其二被告以复印的方式伪造教育局的批文骗取广告发布手续,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其行为明显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应由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对其处理,对其损害原告的结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被告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存在着过错,且与原告在公众心目中的教育成果排名下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其自己的教育成果排名是很清楚的,故意做夸大的虚假宣传,意在提高自己的声誉和知名度,扩大招生目的,因而在招生竞争中不惜抬高自己,贬低同行,虽然这种贬低是隐性的。但广告载体的多样性,和传播途径的快捷性,覆盖范围的广泛性,必然会造成原告排名第一的声誉在相当范围内被损害的事实,直接影响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损害是无法评估的。这种广告侵犯名誉的手段,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列举,但并不影响被告侵权的构成。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对名誉权的侵权不仅仅是明示在《民法通则》中所列举的侮辱和诽谤两种,在《民法通则》第101条的“等方式”涵盖了不能列举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侵权方式,如本案中的广告侵权,因此,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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