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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的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摘要」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在实体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程序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是否应让位于诉权?如何认定隐私证据?如何认定他国诉讼材料的证据效力?本文结合曾纪林诉谢昭庆名誉权纠纷案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案情」

  原告曾纪林,男,美国公民,1935年5月30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

  被告谢昭庆,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

  曾纪林与郑曼琪生育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2001年1月曾纪林与郑曼琪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的父母共享亲权。离婚后曾纪林与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8座4梯101房,并由保姆李东莲照料。2002年12月22日下午,谢昭庆与亲戚一起来到曾纪林的上述住所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而发生殴斗,造成李东莲受伤。2003年10月20日保姆李东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谢昭庆、郑曼琪的民事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03)番法民初字第7458号立案受理。同年11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谢昭庆向法庭出示了郑曼琪提交给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的控诉书一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书原件一份,相应的译文一份,证实曾纪林涉嫌对的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实施性侵犯,证明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的动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控诉书由郑曼琪从美国提供给谢昭庆,其内容具体描述了曾纪林涉嫌对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进行性侵犯的有关情况。2001年7月24日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根据州的要求及诉讼监护人的同意,驳回郑曼琪的起诉。曾纪林认为谢昭庆未经其同意就在法庭上公开宣示该控告书,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是对其名誉权的侵害。2004年1月12日,曾纪林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谢昭庆侵犯其名誉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举证行为的特殊的名誉侵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在法庭上举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笔者认为,要廓清上述问题,必须从经下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 被告的举证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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