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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相邻采光纠纷引发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一、案情介绍:

  原告贾梅

  原告张兰

  原告姜竹

  原告李菊

  被告X县建筑公司。

  原告贾梅、张兰、姜竹、李菊均为X县物资局职工,自1997年起一直居住在物资局集资建设的两层住宅楼房内。

  2001年6月10日,被告X县建筑公司经县建设局批准在X县北城开发建设五层商品住宅楼(4号楼),楼高17米,与四原告的二层住宅楼南北相邻。四原告以被告所建4号楼严重影响其采光和通风,给其生产生活和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2003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X县建设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X县建筑公司所建4号楼与四原告二层住宅楼采光面与东西向夹角均不大于30度,即均为正北楼。经测量,两楼不平行,夹角为3度30分左右,即两楼间距最窄处21.6米,最宽处22.76米,平均间距21.91米;被告4号楼高度从被遮挡底层窗台处起算为15.89米,按X县最低标准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应为1:1.6,测算结果间距至少为25.424米,被遮挡高度2.196米,底层满窗全被遮挡,按使用面积实际每间影响采光面积17.345平方米,底层8间共影响采光面积138.76平方米,遮挡长度为27.76米,二楼平均间距为20.75米,测算结果间距至少21.104米,被遮挡高度为0.221米,实际每间影响采光面积1.143平方米,8间合计9.144平方米,一、二层共计遮挡面积为147.904平方米,即被告所建4号楼遮挡四原告二层住宅楼的面积为147.904平方米。四原告及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四原告在庭审时将“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变更为“赔偿其经济损失80800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发[1993]3号文件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X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贾梅、张兰、姜竹、李菊共计26623元(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所建4号楼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即被告对四原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是否成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标准是什么?

  (一)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采光权属于相邻权。所谓相邻权,是指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保障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财产权、生活权的正常行使的客观需要,各相邻权人要相互为对方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不能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权利,妨碍其生活,这是相邻权的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前后为邻,被告在建楼时应考虑到相邻关系,不能给相邻方造成采光影响。X县建设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被告对四原告构成侵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依照《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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