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其它民法案例 >
“人造美女”案探析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5日,“人造美女”杨某报名参加了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办的选美大赛。 5月12日至13日,杨某参加了初赛,并与其他79选手一起进入复赛,后又与其他30名选手一起进入决赛。5月21日下午,该公司通知杨某取消其参赛资格。该通知的内容为“鉴于有关证据表示,您是人造美女,故组委会决定取消您参加总决赛的资格,特此通知”。后有关“人造美女”被拒参赛的报道见诸报端。5 月26日上午,该公司又通知杨媛组委会恢复她参赛资格。杨某来到组委会后当面撕毁了恢复参赛的通知。双方矛盾激化。6月1日下午,杨某到法院正式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杨某认为,被告公司称其为“人造美女”,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因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索赔5万元。6月3日,法院正式受理此案。1

    [分析]

    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称其为“人造美女”,原告是以侵权为由,提起名誉侵害诉讼。事实上,杨某通过报名参加选美大赛,就与主办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被告单方面中止合同,显然构成违约。如果侵权也成立的话,本案将构成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责任竞合,又称请求权竞合(Anspruchskonkurrenz),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是于法有据的。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名誉权乃人就自己之社会评价享受利益之权利也。”3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主要损害后果。4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所使用的“人造美女”一词是否具有歧视性?对此,学界也有着争议5,但我认为,即使被告所使用的“人造美女” 一词具有歧视性,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有传播散布行为。传播散布,就是指将诋毁他人的观念传达予他人。6因此,侵害名誉权者必须实施了向第三人传播散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并未向第三人传播散布,而是受害人自己为传播散布行为,则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在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发出通知,并没有向第三人传播,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