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伤员不力致伤员死亡又擅自(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丈夫张平西因车祸受伤,被送进鼓楼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不通知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自作主张将尸体火化不留骨灰,致使死者亲属为查找骨灰往返奔波,给原告追悼亲属带来困难,造成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负有责任。第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不及时查清张平西的身份,并通知家属,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于1994年8月26日判决:
被告鼓楼医院给付原告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交通费1165元;第三人句容县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句容县交警大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活动是依法行政,与原告间的赔偿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警大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周玉珍认为交警大队在处理张平西所遭遇的交通事故时,对其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通知交警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合,应予纠正。至于鼓楼医院擅自处理张平西的尸体,违反有关法规,对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判由鼓楼医院给付精神抚慰金并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2月30日判决:
一、鼓楼医院给付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交通费11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周玉珍要求交警大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在以下两个问题上的处理是适当的:
一、鼓楼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张平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鼓楼医院未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句容交警大队联系,也没有按无主尸体应向医院保卫科报告、经公安部门处理的有关程序处理,擅自让火葬场把尸体拉去火化,并表示不留骨灰,其行为是违法的。从而导致死者亲属为查找骨灰往返奔波,对死者进行悼念带来困难,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对这一损害后果,鼓楼医院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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