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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具有相当的风险,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正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例如进行拳击运动,其基本运动特征,就是施加暴力于对方身体并评定技能的高低,因而经常出现人身伤害的后果。即使是将对手打翻在地,也还要数清十个点数,以决定最后的胜利者。但是并没有人为此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任何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

    可见,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损害自担。对此,国外的立法例有的明文予以确认。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规则说得极为清楚。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也是这份判决书说的,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这样的认识是完全正确的。

    在这里最发生作用的,就是自愿承担危险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不过,自愿承担危险与自愿承担损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自愿承担危险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自愿承担损害或者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大于自愿承担危险,因为自愿承担损害不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其后果,而且还要对可能受到的损害自愿承担,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显然,自愿承担损害和自愿承担危险的范围更为确定。当然,这两种说法的基本点还是一致的,可以认为自愿承担危险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因为既然自愿承担危险,实际上就等于确认了损害自担。《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其中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原告完全了解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是原告自愿选择该种行为,依据其情形显示原告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这种意见很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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