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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免责事由,但是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这一抗辩事由的。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侵权行为编中,就规定了这个意见。这就是第22条“自愿承担损害”条:“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意见应当成为法律的条文。

    三、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进行协调的基本考量

    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出的价值选择。

    权利冲突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现象,自从有市民社会,就存在权利的冲突。在市民社会,法律从各个方面赋予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使民事主体在各个方面充分地享有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行使,无疑要涉及到其他个体民事主体的权利问题,甚至涉及到社会的利益问题,因而利益冲突不可避免。

    为什么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更多的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考量。

    我们的社会为什么积极鼓励进行体育活动,尤其是鼓励青少年进行体育锻炼,其基本宗旨就是使人民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体质。其意义不单纯是为了保护参加体育运动的个别人,更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使这个民族和国家的人民体质更健壮、身体更健康,使国家和民族具有更强的生命力。相对比而言,对于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在体育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权利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在与全体人民、全民族的利益相比较,则更应当注重的是后者。如果某人在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的行为人(也是参加体育活动的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利保护,而使更多的人由于害怕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损害的则是更为广大的人民的利益,损害的是社会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也正是为了这样的目的,才牺牲极少数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让他自己承受损害,而不让无过错的参加体育活动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同样,对于没有参加体育活动,而仅仅是观看体育活动的人,也应当使用这样的规则,不过本案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由此可见,对于本案,严格执行法律,反倒不如依照法理适用自愿承担危险的原则,更为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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