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的荣誉结合起来,无非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请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了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原告申花俱乐部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申花俱乐部诉请判令特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则因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特雷通公司使用申花俱乐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
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
一、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海《新民体育报》刊登启事,向原告申花俱乐部赔礼道歉;
二、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花俱乐部5万元。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特雷通公司负担。
特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答辩理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上诉人特雷通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申花俱乐部的同意,就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申花俱乐部的名称,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特雷通公司以其不是恶意使用为由辩称没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1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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