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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拒绝交易权与自主选择权之冲突与平衡(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笔者认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经营者的拒绝交易权既然同属于权利范畴,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都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任何时候都不能改变。如经营者都“禁止自带饮料”或以其他方式拒绝交易,消费者在一些不得不去消费情形下,其自主选择权实际上已被剥夺了,这本身就是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因此,应该说经营者原则上不享有向消费者行使拒绝交易权,如果赋予经营者拒绝交易权,就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但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之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也理应享有拒绝交易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下列四项原则: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而该法第二章又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其中包括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获得尊重权等九项权利。故经营者如果行使拒绝交易权,其前提必然首先是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其次就是要合理。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需交付足够的金钱和遵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社会基本交易道德,经营者无权干涉消费者其余方面之做法。并且经营者向消费者行使拒绝交易权只能是间接的,而不能是直接的。也就是说,经营者只能通过制定自己合理合法的经营方案来间接向消费者拒绝交易,而不能直接向消费者行使拒绝交易权,如告示“自带符合要求的饮料在此消费者,适当加收服务费”。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营主体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任何人无权干涉经营者之合理合法的经营策略。而事实上,像五星级宾馆,豪华轿车等都是以其昂贵的消费价格让一般公众望而却步的,而目前还没有听说有人要求法院判令五星级宾馆卖便宜的烧烤。因而,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都要做到其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并受到公序良俗和消费环境的实际情况的限制,而且要兼顾社会公平。

    邢光虎 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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