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该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案的审理引起了广泛关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该规定强调的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情形,因而,应理解为在被诉主体性质不同时,被害人要么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么选择民事诉讼,且只能选择其一寻求救济。如果被诉主体性质相同,则不存在两种救济可以随意选择的问题。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当时有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法律规定中,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要求张某等三人赔偿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35000元、赡养费800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等三人赔偿了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费5000元,共计28060元。由于原告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且已获得赔偿,故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应理解为当被害人选择刑事被告之外的人作为民事被告时,应当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据此,原告葛某具有诉权。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杨某系网吧经营人,其所承担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限制在网吧区域内较为适宜。张某等三人对葛健实施围殴的行为发生在网吧外,杨某在实施了劝解、报警等行为无果后,在客观上已丧失了防止或制止的能力,此时若仍叫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显属牵强,故葛某要求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 上一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 下一篇:自诉案件中可以追加被告人
相关文章
- ·命丧网吧外 网吧应否赔偿
- ·雇佣司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
- ·货车滑行撞残主人保险应否赔偿引争议
- ·七旬老汉遭受人身损害应否获得误工费赔偿?
- ·利用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否赔偿
- ·利用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否赔偿
- ·利用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否赔偿
- ·青岛十余家网吧擅播影视剧 被判侵权分别赔偿
- ·自己的车辆撞伤死亡,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 ·无驾照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 ·胎儿应否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
- ·原审中变更的赔偿 要求,重审应否承认
- ·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受理
- ·证据不足不起诉应否给予刑事赔偿
- ·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 ·扣押营运车辆造成损失依法应否赔偿
- ·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 ·业主被盗 物业应否赔偿
- ·乘客被小偷捅死后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 ·无偿保管钱包被偷 保管人应否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