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事诉讼法案例 >
命丧网吧外 网吧应否赔偿(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该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案的审理引起了广泛关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该规定强调的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情形,因而,应理解为在被诉主体性质不同时,被害人要么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么选择民事诉讼,且只能选择其一寻求救济。如果被诉主体性质相同,则不存在两种救济可以随意选择的问题。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当时有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法律规定中,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要求张某等三人赔偿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35000元、赡养费800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等三人赔偿了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费5000元,共计28060元。由于原告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且已获得赔偿,故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应理解为当被害人选择刑事被告之外的人作为民事被告时,应当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据此,原告葛某具有诉权。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杨某系网吧经营人,其所承担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限制在网吧区域内较为适宜。张某等三人对葛健实施围殴的行为发生在网吧外,杨某在实施了劝解、报警等行为无果后,在客观上已丧失了防止或制止的能力,此时若仍叫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显属牵强,故葛某要求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