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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丧网吧外 网吧应否赔偿(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有失偏颇,理由是:

  1、葛某曾于2003年、2004年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均已撤诉,但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葛某于2005年第三次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第二种意见中涉及该条理解的内容是正确的,即当被害人选择刑事被告之外的人作为民事被告时,应当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2、杨某系网吧经营人,其所承担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时间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只有在针对具体侵权行为发生的特定时段,因为多数的侵权行为在形式上具有一个完成的过程。本案受害人葛健的损害行为虽然发生在网吧外,但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其被叫至网吧外前就已显现,证据为:(1)杨海陈述:“我听见有人说钱包丢了,我就对他说你再仔细找找,然后我就继续打牌了。过了约10分钟,我听见有人说要不然你跟我出去,我起来看到称钱包丢的那个人,还有另外三个人一起朝店外面走,我接着回去玩游戏了”。(2)蔡某陈述:“大约晚上10点多钟,有一个留平头的小青年在网吧里大声说‘谁拿我的钱包了,我把他的手揍断’”。(3)余某陈述:“刚开始有一个男青年在中间屋子说钱包丢了,并说如果找到拿钱包的人就把这个人的手砍下来”。上述证据首先反映事件的起因是张某自称的“钱包丢了”,张某也告知了该网吧的夜间管理人杨海,显然,此时在网吧内可能发生了涉嫌盗窃的行为,基本的常识是提醒丢失人尽快报警解决,但杨海却采取了任其查找的方式。其次,在网吧内张某就扬言“如果找到拿钱包的人就把这个人的手砍下来”,表明其对不特定对象的危险已经存在,杨海应当要求张某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杨海没有这样做。再次,当张某要求葛健到网吧外时,说明其已将葛健视为偷钱包的人,并很有可能对其实施侵害,但杨海未加阻止。综上,尽管葛健受害的地点在网吧外,但如果被告能在网吧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会避免或减轻损害的结果。因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案件的事实,根据该判决,本案已能够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故已无需将第三人(或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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