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内串供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杨某、王某于1999年5月与上海先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先利公司)总经理张某相识。经商议,杨某、王某同意在北京筹建先利北京分公司,并按照张某提出的“复合式加盟特许经营”模式进行经营。1999年8月,杨某在北京注册登记了上海先利公司北京分公司。1999年6月至2000年3月,杨某、王某招募宣传促销员及代理商,向每个宣传促销员收取人民币280元1份的加盟费,再提供给实物产品,承诺3个月内返还人民币420元的高额回报,用后加盟者的加盟费支付前加盟者、代理商及分公司的各种费用,代理人按其发展的宣传促销员的份额获得服务费、代理费。该分公司共发展宣传促销员1.4万余人,收取加盟费人民币4689万余元,已返还给宣传促销员的金额人民币3436万余元。上海先利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在案发后携巨款潜逃。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杨某、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海先利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采用所谓“复合式加盟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非法集资,在案发后携巨款潜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北京分公司杨某、王某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进行非法集资,虽没有携款潜逃,但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所以应按共同犯罪处理,属于集资诈骗共犯中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等人在所谓“复合式加盟特许经营”的理念下,按照上海先利公司制定的方式进行操作,在社会上向不特定人员广泛吸收公众资金,并以高额的回报作为手段来还本付息。这种行为逃避了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等人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等人采取“复合式加盟特许经营”模式进行的违法活动性质的理解。笔者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传销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但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一些新的危害行为需要犯罪化,为了弥补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局限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三个方面界定:一是该行为应是经济领域的营业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二是该经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市场管理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三是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杨某、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海先利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采用所谓“复合式加盟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非法集资,在案发后携巨款潜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北京分公司杨某、王某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进行非法集资,虽没有携款潜逃,但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所以应按共同犯罪处理,属于集资诈骗共犯中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等人在所谓“复合式加盟特许经营”的理念下,按照上海先利公司制定的方式进行操作,在社会上向不特定人员广泛吸收公众资金,并以高额的回报作为手段来还本付息。这种行为逃避了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等人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等人采取“复合式加盟特许经营”模式进行的违法活动性质的理解。笔者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传销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但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一些新的危害行为需要犯罪化,为了弥补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局限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三个方面界定:一是该行为应是经济领域的营业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二是该经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市场管理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三是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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